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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修订畜禽养殖备案方案

发布时间:2018-07-02 来源:广东省畜牧兽医局


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一批文件的通知》(粤府函〔2018〕57号)要求,我省拟对《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粤府办〔2007〕107号)进行修订,现公开征求对《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为期7天,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6月2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提出书面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并采纳合理意见建议。
 
  感谢支持!
 
  电话:020-37288900
 
  传真:020-3728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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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广州市先烈东路135号省农业厅
 
广东省农业厅
 
2018年6月22日
 

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以及兴办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畜禽养殖场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的规模养殖场;畜禽养殖小区是指集中建造畜禽栏舍饲养某一特定畜禽、具备一定条件、由多户农民分户饲养、实行统一管理的畜禽饲养园区;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饲养某一特定畜禽、达到一定规模的养殖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养殖备案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予以公示。
 
  第二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复印件);
 
  (三)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五)种畜禽场平面图和粪污处理图;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部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规定审核发放。
 
  第八条 原种、祖代种禽场和原种畜场、种畜扩繁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级以上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条 父母代种禽场、专门从事禽蛋孵化以及生产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如审核决定不予发放,应将不予发放的原因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者需申领新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畜禽养殖备案
 
  第十二条 达到以下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应当将场户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同“畜禽养殖代码”),以便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本地养殖规模:
 
  (一)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
 
  1。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
 
  2。肉鸡年出栏10000只以上;
 
  3。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
 
  4。奶牛存栏100头以上;
 
  5。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
 
  6。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
 
  7。肉鸭年出栏10000只以上;
 
  8。肉鹅年出栏5000只以上;
 
  9。肉鸽年出栏30000只以上;
 
  10。肉兔年出栏2000只以上;
 
  11。蜜蜂100箱以上;
 
  12。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二)养殖专业户规模:
 
  1。生猪年出栏50至499头;
 
  2。肉鸡年出栏2000至9999只;
 
  3。蛋鸡存栏500至1999只;
 
  4。奶牛存栏5至99头;
 
  5。肉牛年出栏10至49头;
 
  6。肉羊年出栏30至99只;
 
  7。肉鸭年出栏2000至9999只;
 
  8。肉鹅年出栏1000至4999只;
 
  9。肉鸽年出栏5000至29999只;
 
  10。肉兔年出栏500至1999只;
 
  11。蜜蜂20至99箱;
 
  12。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通过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登记备案,备案信息实行联网直报,具体流程如下:
 
  (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在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上填写并提交基础信息;
 
  (二)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在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上审核养殖场基础信息,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模标准要求且信息完整的,予以备案;
 
  (三)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自动生成备案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的畜禽标识代码,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通过农业农村部畜禽养殖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畜禽标识代码。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养殖专业户不具备上网填报能力的,可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基础信息,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代录入系统。
 
  第十四条 畜禽标识代码由15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6位是县级行政区域代码,第7-8位是养殖畜禽种类代码,第9-14位是顺序码,第15位是校验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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